一、案例要旨
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依據證券法第八十六條履行報告及公告義務,且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未在上述期限內依法履行報告及公告義務的,至上述信息依法披露之前,買賣該上市公司股票仍構成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行為。
關鍵詞:大股東增持、信息披露、慢走規則、限制轉讓期
二、基本案情
經北京證監局查明,周信鋼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周信鋼實際控制“周信鋼”“李某”“周某”“云南國際信托有限公司-睿金-匯贏通294號單一資金信托(以下簡稱匯贏通294號)”“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睿進5號證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睿進5號)”等賬戶交易“新元科技”
“周信鋼”賬戶交易由周信鋼本人決策、操作,“李某”賬戶交易主要由周信鋼決策、操作。上述賬戶下單交易“新元科技”均由周信鋼操作。周信鋼與李某系夫妻關系,“周信鋼”“李某”賬戶資金來源均為夫妻共有資金。
周信鋼與周某系父女關系。周信鋼知悉“周某”賬戶號和密碼,“周某”賬戶與“周信鋼”“李某”賬戶交易“新元科技”的下單MAC地址、下單手機號高度重合。“周某”賬戶交易主要由周信鋼操作、決策,賬戶資金來源為周信鋼、李某贈與資金。“周某”賬戶對應的三方存管銀行賬戶與周信鋼、李某相關銀行賬戶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且均發生在“周某”賬戶銀證轉賬前后。
周信鋼為云南國際信托有限公司匯通294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委托人。該信托計劃的投資標的為匯贏通294號,其第13期信托單元規模為1.5億元,周信鋼認購金額為0.5億元,銀行認購1億元。“匯贏通294號”賬戶交易由周信鋼決策,云南國際信托有限公司負責操作。
李某為睿進5號的委托人。睿進5號信托規模為6億元,李某認購金額為2億元,銀行認購4億元。“睿進5號”賬戶交易由周信鋼決策,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負責操作。
基于以上身份關系、資金關系、交易情況及其他關聯情況認定,“周信鋼”“李某”“周某”“匯贏通294號”“睿進5號”五個賬戶(以下簡稱“周信鋼”賬戶組)由周信鋼實際控制。
二、周信鋼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截至2016年2月29日,“周信鋼”賬戶組持有“新元科技”3,323,408股,占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為4.98%。2016年3月1日,周信鋼通過“李某”賬戶繼續交易“新元科技”,買入63,500股,賣出2,000股。由此,“周信鋼”賬戶組持股數額由3,323,408股增至3,384,908股,持股比例由4.98%增至5.08%。“李某”賬戶于當日9時43分43秒買入2,100股“新元科技”成交時,“周信鋼”賬戶組持股比例超過5%。
“周信鋼”賬戶組持股比例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時,周信鋼未按法律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三、周信鋼構成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行為
“周信鋼”賬戶組持股比例達到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后,周信鋼在限制轉讓期限內繼續買賣“新元科技”。截至立案調查通知書出具日(2017年8月11日),限制轉讓期限內“周信鋼”賬戶組累計買入“新元科技”2,925,623股,買入金額119,517,811.87元,賣出“新元科技”174,402股,賣出金額7,474,993.88元,共計持有“新元科技”7,884,833股,持股比例達7.88%。
周信鋼控制“周信鋼”賬戶組進行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和第二百零四條所述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違法行為。
三、申辯意見
當事人陳述申辯認為:第一,周信鋼與周某不是一致行動人,“周某”賬戶不是周信鋼控制,而是周某本人控制。第二,2015年11月之后,周信鋼與睿進5號不是一致行動人,也沒有實際控制“睿進5號”賬戶。第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擴大解釋了《證券法》規定的禁止限制期買賣的“限制期”。第四,罰款金額過高。周信鋼于2016年12月8日向新元科技主動報告,并于2016年12月12日披露《簡式權益變動報告書》,主動消除并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并積極配合調查問詢,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四、處罰結論
北京證監局認為:
第一,周信鋼實際控制“周某”賬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一是周信鋼在調查詢問筆錄中承認“周某”“李某”賬戶由周信鋼實際掌管。二是“周某”賬戶與“周信鋼”“李某”賬戶交易下單設備地址、號碼高度重合。三是“周某”賬戶股票交易與“周信鋼”“李某”賬戶趨同。四是“周某”賬戶資金來源為周信鋼、李某贈與資金。
第二,周信鋼實際控制“睿進5號”賬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一是周信鋼在調查詢問筆錄中承認“睿進5號”賬戶的決策框架是他事先設定的,由他公司的員工具體操作。二是江蘇玄石方面稱,其在2015年11月30日與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簽訂《投資顧問合同》后沒有操作過“睿進5號”賬戶,該賬戶由周信鋼實際控制。三是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交易系統中“睿進5號”賬戶指令下達地址與江蘇玄石使用的設備地址不一致,證實了江蘇玄石的相關說法。四是“睿進5號”賬戶股票交易與“周信鋼”“李某”賬戶趨同。
第三,本案的法律適用準確。當事人所謂《證券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投資者不得買賣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期”僅為其持股達到5%后的三日內及作出報告、公告后二日內,系對法律規定的理解有誤。
第四,當事人存在被證券交易所通知后即予報告、公告并同時暫停交易的情節,我局予以考慮。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北京證監局決定:
一、責令周信鋼改正,對周信鋼超比例持股未依法披露行為和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行為給予警告。
二、對周信鋼超比例持股未依法披露行為處以40萬元罰款,在限制轉讓期限內買賣股票行為處以710萬元罰款,合計罰款750萬元。
處罰決定書鏈接:
http://www.csrc.gov.cn/pub/beijing/bjxyzl/bjxzcf/201902/t20190218_35104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