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現貨交易、電子商務等各種名目設立交易場所或交易平臺,從事非法期貨交易
主要表現形式及傳播途徑:
本類非法證券活動的主要表現形式為以現貨交易、電子商務等名義設立交易場所或交易平臺,非法開展標準化合約交易活動。
本類非法證券活動的主要傳播途徑為通過設立非法網站,并且通過電話營銷等手段與投資者取得聯系。
案例簡述:
2011年,投資者張先生因為經不住代理商某投資理財公司工作人員的誘惑,開通了湖南沃贏商品交易所的電子現貨交易賬戶。一開始某投資理財公司向張先生提供行情非常準確,之后,其公司工作人員告訴張先生有一波大的行情,要張先生全倉買進操作。因為擔心風險,張先生起初沒有完全聽從對方的意圖。后來,張先生的心理防線被攻破,按照某投資理財公司人員的指令全倉買進,然而在對方看完張先生的成交單截圖之后,行情立馬反走,而且無法止損,幾分鐘時間,張先生的資金所剩無幾。直到此時,張先生方才大夢初醒,眼看著自己3 萬多元的資金憑空消失卻無計可施。
手法分析:
目前,有一些不法分子以現貨交易、電子商務等名義設立交易場所或交易平臺,夸大宣傳,招攬客戶,通常要求投資者將款項匯到個人銀行賬戶中。不法分子可以控制走勢,一開始會讓投資者獲得一定的盈利,在攻破投資者心理防線加大投資后,行情立馬變臉,且平倉操作不能正常執行,致使客戶在這種高杠桿的交易中大額虧損。
投資者風險提示:
目前現貨市場交易監管較為混亂,投資者應當在依法設立的交易所進行交易,防止上當受騙。
參考規定:
一、《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四條 期貨交易應當在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期貨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進行。
禁止在前款規定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
二、《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現貨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由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現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或互聯網交易平臺。
本規定所稱商品現貨市場經營者(以下簡稱市場經營者),是指依法設立商品現貨市場,制定市場相關業務規則和規章制度,并為商品現貨交易活動提供場所及相關配套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十四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采取合同約束、系統控制、強化內部管理等措施,加強資金管理力度。
市場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 市場經營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
(二)準確適用清理整頓政策界限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的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應予以清理整頓。
1.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任何交易場所利用其服務與設施,將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后發售給投資者,即屬于“均等份額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公開發行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相關規定。
2.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本意見所稱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協議轉讓、依法進行的拍賣不在此列。
3.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本意見所稱的“標準化交易單位”是指將股權以外的其他權益設定最小交易單位,并以最小交易單位或其整數倍進行交易。“持續掛牌交易”是指在買入后5個交易日內掛牌賣出同一交易品種或在賣出后5個交易日內掛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
4.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權益在其存續期間,無論在發行還是轉讓環節,其實際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實際持有人數計算。
5.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本意見所稱的“標準化合約”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除價格外其他條款固定,規定在將來某一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標的物的合約;另一種是由交易場所統一制定,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的合約。
6.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不得設立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其他任何交易場所也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不得為違反上述規定的交易場所提供承銷、開戶、托管、資產劃轉、代理買賣、投資咨詢、保險等服務;已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要按照相關金融管理部門的要求開展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