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不同情況,世界各國和地區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的立法基礎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幾類:一是國家專門立法,其中最早的是美國國會1970年通過的《證券投資者保護法案》,并據此成立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愛爾蘭《投資者賠償法》和澳大利亞《國家擔保基金法》均屬此類。二是含于其他綜合性法律之中,如英國2000年頒布的《金融服務和市場法》對建立綜合性的金融服務賠償計劃做出了規定,德國1998年頒布的《存款保護和投資者賠償法案》對投資者保護計劃也做出了相關規定。三是反映在部門行政規定之中,我國臺灣“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頒布的《證券投資人保護基金設置及運用辦法》,對證券投資人保護基金的設置及運用等相關事宜進行了詳細規定。四是沒有明確的立法,只由自律監管組織建立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如加拿大并沒有專門針對投資者保護方面的法律,而其投資者保護基金卻起到了此方面的作用。加拿大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操作主要是遵循加拿大破產清算法及其他相適宜的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