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竊取的未公開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是否構成證券欺詐行為?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以下稱“SEC”)是否有權對“欺詐”行為進行界定?20世紀90年代發生的經典案例——美國訴奧黑根案對上述問題做了肯定的回答,并進一步推動了美國內幕交易及投資者保護理論的發展。奧黑根是美國明尼蘇達州多爾西·懷特尼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英國倫敦大都市公眾有限公司(下稱“PLC公司”) 聘用多爾西·懷特尼律師事務所為其收購皮爾斯伯里公司股份提供法律服務,在此期間奧黑根利用其掌握的保密信息進行證券交易并獲利。最高法院最后認定,奧黑根利用保密信息獲利犯有欺詐罪,同時,法院認定SEC有權根據法律授權對“欺詐”行為進行界定。
1988年7月,PLC公司與多爾西·懷特尼律師事務所建立委托關系。在此期間PLC公司和律師事務所都采取了防范措施,以確保PLC公司收購計劃的保密性。奧黑根并不是律師事務所內代理PLC公司的律師。1988年9月9日,多爾西·懷特尼律師事務所終止了與PLC公司的代理關系。
1988年8月18日,在多爾西·懷特尼律師事務所仍然代理PLC公司期間,奧黑根開始購買皮爾斯伯里公司的看漲期權。每一份期權允許買入皮爾斯伯里公司的100股普通股。8月和9月,奧黑根不斷買入,到9月底,奧黑根已經持有2500份未到期看漲期權。1988年9月,奧黑根還買入皮爾斯伯里公司5000股普通股,每股價格39美元。1988年10月4日,PLC公司公開宣布,對皮爾斯伯里公司的股票發出收購要約,隨后皮爾斯伯里公司的股票價格漲到每股近60美元。奧黑根售出其所持有皮爾斯伯里公司的看漲期權和普通股,獲利逾430萬美元。
針對奧黑根的獲利行為,SEC啟動了內幕交易調查,最后向地區法院提起57項指控。起訴書指稱,奧黑根利用盜取的PLC股權收購計劃的非公開重大信息,為自己進行證券交易服務,騙取了其律師事務所和客戶的財產。奧黑根被指控違反《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SEC規則及其他多項罪名。陪審團認定,地區法院指控奧黑根的罪名成立,奧黑根被判處41個月監禁,隨后他提起上訴。
第八巡回上訴法院認為,初審法院根據《1934年證券交易法》10(b)條和SEC《10b-5》規則的規定判決奧黑根罪名成立,但10(b)條和《10b-5》規則不適用于外部人竊取內幕信息的情況,因而撤銷了對奧黑根的有罪判決。第八巡回法院同時認為,SEC在制訂《14e-3(a)規則》時超越了《1934年證券交易法》14(e)條的授權,SEC可以“界定”和“規制”法律已經界定屬于“欺詐”的行為和做法,但不可以自己制訂有關“欺詐”的定義。檢方對上訴法院的裁決不滿,再次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側重解決2個問題:一是任何人為個人獲利進行交易時,利用了竊取的保密信息,是否就違反了《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b)條和《10b-5規則》?二是SEC制定《14e-3(a)規則》,是否超越了其制定規則的權限?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內幕交易的竊取理論,竊取信息者利用非公開重大信息進行證券交易,就是通過欺詐獲得市場優勢,他欺騙了信息源,同時給投資公眾造成了傷害,因而構成內幕交易。將此類交易行為認定為內幕交易,旨在保護證券市場的公正,避免公司之外能夠獲取保密信息的“外部人”濫用信息。
在判斷SEC是否超越了制訂規則的權限方面,最高法院認為,即便有關行為本身并非普通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所指的欺詐行為,SEC也可以加以禁止,只要是“旨在合理防止……欺詐行為和做法”;既然國會通過14(e)條授權SEC制定有關法律的規則,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對SEC“就必須特別尊重或重視”。最高法院最后判定,撤銷第八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本案發回,按照有罪意見重審。
(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供稿,翻譯原文見《美國投資者保護經典案例選編》,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