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更好地保護證券投資者,我國臺灣地區于2002年通過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資人保護法》),并成立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資人保護中心”),為投資者提供全面保護。2009年5月20日,《投資人保護法》進行了修訂,進一步強化了對投資人的保護,也為我們相關立法和實踐工作提供了一定借鑒。現將有關修訂情況簡介如下,供大家參考。
一、修訂內容
本次修訂加強了對投資者委托財產的保護,進一步強化了投資人保護中心在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償付投資者、進行證券調解、提起團體訴訟和團體仲裁方面的權利,具體修訂內容有以下幾點:
(一)加強了對客戶委托資產的保護
修訂前的《投資人保護法》第37條僅規定,證券商依法令于金融機構所開設之有關存放客戶款項專戶,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必須支付之款項外,不得自前項專戶提取款項。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它權利。由于實踐中廣泛存在證券商因業務接受客戶委托所取得的資產,這部分資產也應加強保護,因此,本次修訂修改了第37條,把證券商因業務接受客戶委托所取得的資產,也同樣納入專戶獨立管理的范圍,與客戶款項一樣一起保護。
(二)強化了保護機構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制度
臺灣《公司法》對于提起股東派生訴訟的原告資格進行了嚴格規定,這對于投資人保護中心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構成較大的障礙。為了進一步促進投資人保護中心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董事的權利機制,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法》的本次修訂賦予投資人保護中心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權利。《投資人保護法》增訂了第10條之一,規定保護中心在處理證券糾紛過程中,發現上市或上柜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項時,可以請求公司的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如果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保護機構即可為公司提起訴訟;保護機構還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上訴訟均不受公司法相關條文的限制。
(三)確立了投資人保護中心調解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的特殊程序
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導的調解制度對于解決證券或期貨糾紛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很多金融機構基于各種原因不愿出面參加調解,為了鼓勵調解當事人出面調解,進一步發揮調解制度的效用,《投資人保護法》本次修訂引入了小額證券或期貨糾紛調解的特殊程序。對于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經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解的,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在調解期日不到場,調解委員可以審酌情形,依申請人的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并送達于當事人。當事人對該方案,可于送達后十日內可以表示不同意;在期間內未提出意見的,視為成立調解。當事人在上述期間內表示不同意,調解委員要另定調解日并通知當事人。但如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再次不到場的,則視為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經法院核定后具有判決的效力。
(四)明確了投資人保護中心償付投資者后取得的權利
修訂前的《投資人保護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保護機構依規定償付后,得于其償付限度內,代位行使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于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請求權。該條規定引發了學術界對于保護機構償付投資者后獲得的權利性質的廣泛爭議,本次修訂對該條進行了修正,明確規定,保護中心償付投資者后在償付限額內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于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的權利,并且保護中心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還享有同提起團體訴訟同樣的免除擔保費用、減免裁判費和執行費用的特殊訴訟優惠。
(五)給予投資人保護中心更廣泛的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和訴訟優惠
根據修訂前的《投資人保護法》第34、35條,投資人保護中心在提起團體訴訟過程中享有一定的訴訟優惠,但是,高額的訴訟費用仍然對投資人保護中心構成較大的負擔,以致前期的團體訴訟基本都采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從而影響了訴訟效率。基于此,《投資人保護法》增訂了第28條第3款、第28條之一,修正了第35條。一是明確了投資人保護中心的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它為實現權利所必要的全部權限;二是規定法院為審理投資人保護中心提起的訴訟,可以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三是給予投資人保護中心更優厚的裁判費和執行費減免,將原來規定的1億新臺幣以上免予繳納裁判費改為三千萬臺幣,并且引入執行費也減免的制度。
二、啟示與借鑒
(一)盡快推動《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條例》的出臺,推動證券投資者保護立法,完善我國投資者保護的法律體系
我國臺灣地區于2002年即頒布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從立法上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的有關制度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規定,并于2009年5月20日,進一步對《投資者保護法》進行了修訂,建立了較為完善的投資者保護法律體系。
2005年6月30日,證監會、財政部和人民銀行聯合發布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但該管理辦法一方面是在為應對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的背景下緊急出臺的,存在較多不完善的地方;另一方面,該管理辦法的立法層次也不高。目前,我國大陸地區尚缺乏專門針對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更沒有統一的證券投資者保護法。從目前所處的情況和現有條件出發,制定有關投資者償付制度和其他投資者保護制度的法律法規十分迫切,因此,我國大陸地區應盡快推動《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條例》的出臺,推動證券投資者保護立法,完善我國投資者保護法律體系。
(二)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積極拓展新的職能,提高投資者保護水平
臺灣投資人保護中心不僅負責保護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償付,還承擔著綜合的投資者保護職能,包括受理投訴、調解糾紛、提起證券仲裁、提起證券訴訟、監督短線交易收入歸入權行使、投資者教育和信息咨詢服務、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等。而我國大陸地區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目前的職責緊緊圍繞證券公司風險處置,以債權償付為中心,涵蓋了債權償付、債權受償、基金籌集與管理、風險監測、參與風險處置與破產等職能。在本輪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已經結束,證券公司監管進入一個新階段的背景下,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結合投資者保護狀況,借鑒我國臺灣地區投資人保護中心的有益經驗,積極拓展新的投資者保護職能,更好地保護投資者。
王洪偉
2009年8月18日